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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2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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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陳政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陳政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宏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8月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政宏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2年8月15日晚間某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政宏於同年8月16日 19時29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宏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政宏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各1份 被告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於109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4月8 日假釋出監,於同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徒刑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再次涉犯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有繼續接受徒刑矯正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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