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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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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瑋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致瑋與告訴人裘有倫原不相識。緣告 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街○○路○○○○○○○○○○○0號出口外準備搭乘計程車,被告恰在 該處牽行YouBike,認告訴人擋住路線,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先以腳踹告訴人屁股(未成傷),再出手毆打告訴人 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額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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