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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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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順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25 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梁順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順博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6至97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 訴人施有朋曾為同居伴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再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頭、身體、肩膀,又咬告訴人之肩 膀、雙手及用腳踹告訴人,均係於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之情 形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即施以暴力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 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 之損害結果、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表示不到庭,不願與被告碰 面致無法達成調解(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73號   被   告 梁順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52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順博與施有朋曾同居,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梁順博於民國112年2月24日4時許,在 施有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與施有朋發 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施有朋之 頭、身體、肩膀,咬施有朋之肩膀及雙手,用腳踹施有朋, 致施有朋因而受有左側肩膀疑似咬痕、傷痕,右側背部抓傷 、左側下背部挫傷,雙側手多處挫傷、右腳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有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順博於偵訊中之供 述。 承認有用腳踹、掌摑、咬及拉扯之方式,造成告訴人施有朋受傷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一直靠近、想拉伊之衣領及打伊的頭,才 會出手防衛等語。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 偵訊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證稱:當時係被告先動手,伊沒有拉被告之衣領,是被告先揍伊之 事實。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疑似咬痕、傷痕,右側背部抓傷、左側下背部挫傷,雙側手多處挫傷、右腳抓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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