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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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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妤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 7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顏妤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0分」更正 為「25分」、倒數第3行「左臉腫痛及瘀青」更正為「左臉 頰挫瘀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妤如於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告於案發時係告訴人陳美娥之姪 女,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傷害及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 貿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瘀傷之傷害及太陽眼 鏡因此摔落地上而毀損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毀損物品價值, 暨斟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33號   被   告 顏妤如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妤如為陳美娥之姪女,2人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顏妤如於民國112年7月3 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因陳 美娥指責其母余秀春而心生不滿,可預見陳美娥當時配戴太 陽眼鏡1副,若朝其臉部毆打,可能造成上開眼鏡破損之結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及毀損他 人器物之未必故意,徒手揮拳攻擊陳美娥頭面部1次,致陳 美娥受有左臉腫痛及瘀青等傷害,陳美娥所配戴之太陽眼鏡 亦因此摔落在地致鏡架斷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陳美娥。 二、案經陳美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妤如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維護母親即證人余秀春,而朝告訴人面部揮拳,致告訴人頭面部受有傷害,及致告訴人之太陽眼鏡損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朝其面部揮拳,致其因此受有傷害,及其太陽眼鏡因此損壞之事實。 3 證人余秀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指摘證人,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朝告訴人頭面部揮拳,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致其太陽眼鏡損壞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朝其面部揮拳之事實。 5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臉部照面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太陽眼鏡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之太陽眼鏡鏡架破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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