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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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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4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安邦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房屋租賃契約 書1份(見偵卷第23至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 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 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 ,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 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 之失火燒毀物品罪。  ㈡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 被告因一失火行為,致其租屋處之床墊、冷氣機及浴室塑膠 天花板均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在屋內抽煙,應小心謹慎,於抽畢後將菸蒂 確實熄滅,並丟棄至適當容器內,以免發生延燒周遭易燃物 品,釀成火勢,卻竟疏未注意及此,隨意將尚未完全熄滅之 菸蒂放在床上即入睡,導致本件火災發生,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復參酌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 未曾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 )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表示 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日後更加強自我管理、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及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12號   被   告 劉安邦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邦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向黎氏青承租臺北巿萬華區 西園路2段212巷11號3樓房屋,黎氏青將上址房屋分隔為5間 套房,劉安邦使用範圍為第3號套房。劉安邦於112年8月10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承租之套房內吸食香菸,其本應注意將 香菸完全熄滅後始得丟棄,以免香菸蓄熱點燃可燃物品而引 發火災,竟疏未注意,隨意將吸食後之菸蒂放置在床上即入 睡,致菸蒂引燃床墊起火燃燒,延燒至牆壁上懸掛之冷氣機 ,並致浴室塑膠天花板受熱變形掉落,致生公共危險。嗣經 不詳民眾報案,臺北巿政府消防隊到場撲滅火勢,進行火災 原因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安邦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火災發生前其有吸食香菸 2 臺北巿政府消防局簡式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臺北巿政府消防局火場紀錄表、臺北巿政府消防局龍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表 ㈠本案火災起火處研判為被告居住套房之床墊西北側,起火處未發現有遭人縱火跡證,且火災發生時,被告人在屋內,研判因外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無,牆壁上冷氣室內機受燒掉落,經查冷氣室內機電源線無熔斷及短路熔痕,起火處附近無使用電器用品及電線經過,研判因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另起火處床墊上有打火機,且據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被告表示係菸蒂引起床墊起火,故研判因遺留菸蒂在床墊可燃物上,經蓄熱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㈡被告失火燒燬之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 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客觀要件必須該建築物遭失火達燒毀之 程度,而所謂的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 ,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 之家具、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 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此有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案火災並未 延燒至同樓層其他隔間套房,在被告所居住套房內,也僅燒 燬床墊、冷氣機等物品,至於牆壁、建物樓板等並無剝落、 破損之情形,即建物結構本身並無損壞之情,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是建築物遮風蔽雨之主要效用既未喪失,自無從對 被告論以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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