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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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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4 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7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 伍拾元之餐飲及服務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佳成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意願支付餐飲及服務費用,且酒 店業者如知顧客無資力將不願提供餐飲及相關服務,仍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8 日凌晨3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由徐愷管 領之「皇家國際酒店」,隱瞞其無付費資力及意願之事,向 酒店服務人員點用餐飲及相關服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 ,950元,致該酒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佳成有付款能 力及意願,提供餐飲及相關服務予陳佳成,嗣陳佳成因無力 支付而要求賒帳,事後亦分文未付且避不見面,徐愷始知 受騙。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徐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消費帳單、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與被告陳佳成之LINE 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各1份。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26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34號簡易判決 書列印本各1份。  ㈣被告陳佳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且無 意願支付餐飲及服務費用,仍要求被害人提供餐飲及相關服 務,詐得上開餐飲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因 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高職 肄業之最高學歷,需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件詐得相當於1萬1,950元之不法利益,屬於被告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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