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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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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朋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8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504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朋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朋志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凌晨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陳朋志所犯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另經本院以100年度北交簡 字第150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罪科刑確定),為逃避酒後駕車 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持友 人「林本田」之身分證件,向員警表示其為「林本田」,並 自上開員警查獲時起至同日中午11時37分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書記官製作訊問筆錄完成止,在上開查獲地點、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續 在於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簽名欄位上偽簽 「林本田」之署名,並在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勾選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內容,表彰各該勾選意義,而偽造各該 私文書,再持之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本田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 犯罪之正確性。嗣因員警將查獲當日採集之指紋送驗,經比 對與陳朋志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證人林本田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各1份。  ㈢被告陳朋志之指紋卡片、照片各1份。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針對於附表一編 號1至8偽簽「林本田」署押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針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2偽簽「林本田 」署押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交付行使部分)。被告於附表二 編號1至2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舉動,均出於意 圖脫免責任之單一目的,且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俱係在 員警提供之制式表單及書記官製作之偵查筆錄上偽簽,彼此 舉動間高度重疊,侵害法益相同,應視為廣義上之一行為, 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文件,被告 在其上偽簽「林本田」署押,然對應內容並無明確可認「林 本田」有為何具體意思表示之意,加以此部分文件均以員警 或書記官為製作名義人,從而被告僅在其上偽簽之行為固應 論以偽造署押罪,然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遑論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準此,起訴書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為 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特此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酒駕為警查獲,為脫免公共危險罪責,竟假冒他 人身分受測、應訊,檢察官更因此對「林本田」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浪費國家資源甚鉅,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傳媒類工作,月收 入新臺幣10萬元以下,碩士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父母 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偽造 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文書,已行使交付予警方,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調查筆錄(速偵536卷第4頁至第6頁) 應告知事項欄「林本田」署押1枚、同意夜間訊問簽名欄「林本田」署押1枚、受詢問人欄「林本田」署押1枚 2 告知應告知事項告知單(速偵536卷第7頁) 被告知人欄「林本田」署押1枚 3 松山分局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速偵536卷第8頁) 被通知人欄「林本田」署押1枚 4 松山分局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速偵536卷第9頁) 被通知人欄「林本田」署押1枚 5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表(速偵536卷第11頁) 被測人欄「林本田」署押1枚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速偵536卷第24頁) 受訊問人欄「林本田」署押1枚 7 指紋卡片(偵6486卷第21頁) 「林本田」署押1枚 8 生理平衡檢測表(速偵536卷第85頁) 被檢測人欄「林本田」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勾選內容及表彰文意 偽造之署押 1 夜間訊問同意書(速偵536卷第10頁) 勾選「同意」而表達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方人員進行夜間訊問之意 立書人欄「林本田」署押1枚 2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速偵536卷第11頁) 勾選並表達「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或漱口水等)已超過15分鐘以上」之意 受稽查人簽名欄「林本田」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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