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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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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松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 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簡松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松輝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6至117頁)」、「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後,復又 經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 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17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   被   告 簡松輝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松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1月3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353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23時許,在其 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9月7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警攔查,因其為列管應受強制採驗尿液之人,經警於112 年9月8日0時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松輝警詢中之白自。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 被告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 4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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