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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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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06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 25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麗紅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麗紅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 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就起訴書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就前述起訴書事實欄一前段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侮辱3位公務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後 段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 執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65號   被   告 陳麗紅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紅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40分前某時許起,將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 ○區○○街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警 員吳孟軒及其餘2名警員盤查,詎陳麗紅因不滿遭吳孟軒等 人取締,明知到場身著制服之警員吳孟軒及其餘2名警員均 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在上址,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警員吳孟軒及其餘2名警員辱罵「 幹」等語,足以貶損執勤警員之人格尊嚴(妨害名譽部分未 據告訴);復於吳孟軒因陳麗紅為侮辱公務員罪嫌之現行犯 ,欲對其施以強制力將其逮捕時,陳麗紅竟基於傷害、妨害 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吳孟軒之警員制服、裝備,致吳孟軒 受有右頸擦傷(1*0.2公分)、左食指背側擦傷(1*0.2公分 )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令執行之職務,旋為警 當場逮捕。 二、案經吳孟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辱罵「幹」等語,其左手確實與告訴人右頸部有接觸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傷勢輕微,應係互相拉扯造成的,伊沒有傷害之意等語。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2年10月7日告訴人吳孟軒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警察服務證影本正、反面各1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112年10月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擷圖6張、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擷圖5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台北市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臺北市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49人勤務分配表1份、員警出入及領用紀錄表1份、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⑴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因違規停車遭警員即告訴人及其餘2名警員取締,被告明知告訴人及其餘2名警員身著制服,駕駛警車,正在執行公務,竟仍出言辱罵其等「幹」等語。 ⑵被告遭告訴人及其餘2名警員以現行犯將其逮捕時,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制服及裝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麗紅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同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吳孟軒受有上開傷害 ,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令執行之職務,同時觸犯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之。至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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