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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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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 第24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卷第6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與共犯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雖 認被告就妨害秩序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堅稱甩棍非其所攜帶等語(見審訴字 卷第60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此節,是起訴書 所認尚有誤會,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與共犯劉○孝、鄭○賢、許○誠、洪○翔、古○賢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堅稱:我不知道其他人是不是未成年,我跟他們都不熟 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0頁),難認被告對上開共犯於行為時 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在公共場合與共犯聚眾毆打告訴人,造成公眾安寧秩序之 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 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目前在台鐵外包公司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0 0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 情節、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甩棍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 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劉○孝(民國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與甲○○間之口角糾紛,竟與劉○孝、鄭○賢(00年0月生之少 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許○誠(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洪○翔(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古○賢(00年0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 月4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飛碟 撞球場前,先推由洪○翔向甲○○恫稱:身上有帶刀等語,以 此脅迫甲○○隨眾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集應廟停車場之 公共場所而剝奪行動自由,並由乙○○持甩棍,劉○孝、古○賢 徒手,洪○翔持安全帽毆打甲○○之方式對其施暴,其餘人等 則在場助勢;同日18時52分後,再將甲○○強行帶往臺北市文 山區木新路2段299巷底河堤之公共場所,由乙○○、劉○孝、 鄭○賢、許○誠、古○賢持續對甲○○施暴,致甲○○因而受有左 側手部挫傷、左手第四指中段指節骨折、左手第五指遠端指 節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五指開放性傷口及合併指甲床等傷害 ,並妨害社會秩序。嗣甲○○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揭傷害之事實。 證人劉○孝、鄭○賢、許○誠、洪○翔、許○蓉(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宏(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柏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揭對告訴人為傷害、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妨害秩序之過程。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攝照片36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危險物品妨害秩序罪嫌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劉○孝、鄭○賢、 許○誠、洪○翔及古○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及攜帶危險物品妨 害秩序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罪與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甩棍 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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