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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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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彩君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嗣終止委任) 張聖堃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9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53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彩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帳戶內 」後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倒數第5行「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補充並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更正為 「本院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彩君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漏 載刑法第339條及贅載刑法第339條之4,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 錢犯行(見偵卷2第222至223頁),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林宛儀、陳弘峻均達成調解、和解, 承諾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節,有調解筆錄、和解書等件( 見本院審訴卷第95至96、99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陳弘 峻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54、101頁)、犯罪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 稽。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宛儀、陳弘峻均成 立調解、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前開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其與前開告訴人等達成之調解、和解內容,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前開告訴人等 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 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以慈 (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33分及同日下午3時6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7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彩君) 2 蔡尚倫 (提告) 於112年6月28日中午12時37分起至44分止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萬4,000元 3 陶玉龍 (提告) 於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6分許、112年6月28日中午12時54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3萬元 4 陳弘峻(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 10萬元 5 羅于涵(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17萬元 6 古蕙瑄 (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52分、53分許 20萬元 15萬元 5萬元 7 林宛儀 (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 34萬8,000元 8 張文瑜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起至40分止 3萬元 5萬元 4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5萬元 9 陳玉玲 (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4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本院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宛儀新臺幣(下同)17萬4,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弘峻2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69號   被   告 賴彩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彩君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 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安和 門市,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地點,並以LINE記事本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密碼 告知詐騙集團。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黃以慈 等人,致黃以慈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因黃以慈等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以慈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彩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彩君固坦承有申辦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虛擬貨幣訊息,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可代為操作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以慈等人及被害人張文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以慈等人及被害人張文瑜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黃以慈等人及被害人張文瑜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以慈 (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33分及同日下午3時6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7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彩君) 2 蔡尚倫 (提告) 於112年6月28日中午12時37分起至44分止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萬4,000元 3 陶玉龍 (提告) 於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112年6月28日中午12時54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4 陳弘峻(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 10萬元 5 羅于涵(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17萬元 6 古蕙瑄 (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52分、53分許 20萬元 15萬元 2萬元 7 林宛儀 (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 34萬8,000元 8 張文瑜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起至41分止 5萬元 4萬元 1萬元 1萬元 5萬元 9 陳玉玲 (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4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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