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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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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潔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47 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64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潔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本應循理性方式溝通,竟動輒以附件所載方 式傷害告訴人張惠芬,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47號   被   告 高潔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潔於民國112年6月2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僾儷偲卡拉OK店內飲酒後,與該店服務員張惠芬因故致生糾 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惠芬之頭部及腹部,致 張惠芬受有腹部瘀傷、頭痛、暈眩併肩頸肌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張惠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劉建梅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急診外科照片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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