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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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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87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訴字 第21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宥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本應循理性方式溝通,竟動輒以附件所載方 式傷害告訴人鄧文淇,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 ,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 ,然其未遵期履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87號   被   告 陳宥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庭於與鄧文淇均為板模師傅,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4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工地 ,因對於收尾做法之意見不合,鄧文淇竟徒手推陳宥庭,致 陳宥庭撞及周遭鋼筋,並致手腳擦傷(未據告訴),陳宥庭 因情緒激動旋持繫於腰間之鐵鎚1支,朝前方之鄧文淇揮擊 ,鄧文淇邊阻擋邊後退時,腳被鋼筋勾到站不穩而背對陳宥 庭,遭陳宥庭所持鐵鎚揮擊到後腦杓,鄧文淇被打暈倒在地 ,陳宥庭仍繼續持鐵鎚攻擊鄧文淇身體部位,經鄧文淇以腳 阻擋,仍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臂挫傷、右小腿撕裂傷 等傷害。 二、案經鄧文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持鐵鎚揮擊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 2 告訴人鄧文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111年7月27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6174號函檢附之病歷、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7月15日雙院歷字第1110007377號函檢附之病歷 證明告訴人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臂挫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及入院救治情形。 4 扣案之鐵鎚1支 證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 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 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被告雖持鐵鎚攻擊告訴人頭部,然辯稱:我是往前揮,不是 特定打頭,我有打到他的頭一下,我當時已經失去理智,被 其他人攔下來才冷靜,我沒有要殺告訴人,沒有必要,也沒 有深仇大恨等語,而被告揮擊到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倒下後 ,被告並未繼續攻擊頭部或其他身體要害部位,且雙方僅係 工作上意見不合發生衝突,尚難想像被告因偶發之口角爭執 即起意殺人之動機。至告訴人指稱其倒下後,聽到被告以臺 語稱「最好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在場之證人黃超強 經兩次傳喚均未到庭,自無據此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應為起訴 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扣案之鐵鎚 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鍾曉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雪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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