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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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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舜頡 輔 佐 人 陳黃金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 615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112年度審易字第6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舜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舜頡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惟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第8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心健康情形(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物品,均已發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 餘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物並未返還告訴人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 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 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615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號   被   告 陳舜頡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5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舜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111年11月1日晚間8時15、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華藏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芋香 麵包、乳酪核桃麵包、統一麵包墨西哥奶酥、品客洋芋片洋 蔥口味、品客洋芋片香濃起司口味各1個、新真露燒酒360ml 、玉泉清酒各1瓶,得手後,放入攜帶之NET手提紙袋內,未 結帳即離去;(二)於111年11月5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上址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盛香珍蘋果肉桂厚捲1包、盛香珍 蜂蜜奶油蝴蝶1包、高坑原味牛肉角1包、盛香珍蒙布朗栗子 風1包、茶葉蛋3顆,得手後,放入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 即離去。嗣分別經「統一超商」華藏門市店長蔡友為發現上 開商品不見,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及「統一 超商」華藏門市店員沈瓊鑾自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當場發現追 出店外,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取得陳舜頡同意,當場 在陳舜頡身上扣得上開盛香珍蘋果肉桂厚捲1包、盛香珍蜂 蜜奶油蝴蝶1包、高坑原味牛肉角1包、盛香珍蒙布朗栗子風 1包、茶葉蛋3顆(業經發還沈瓊鑾)。 二、案經蔡友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舜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陳舜頡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上開物品,忘記結帳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友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沈瓊鑾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刑案現場照片、「統一超商」交易明細(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759號卷)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贓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刑案現場照片、本署112年2月10日勘驗報告(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766號卷)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竊取之犯罪事實一、(一)之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犯罪事實一、 (二)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沈瓊鑾,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贓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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