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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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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29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義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義明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 情節,所侵占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鄧紘儒,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5頁),兼 衡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為遊民,仰賴社會救助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 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前揭規定自無 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91號   被   告 洪義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0○0號9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號 (臺北火車站鐵路警察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明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上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信門市內,見鄧紘儒遺留在超商櫃臺 之白色iPhone 11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嗣為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鄧紘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義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手機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是超商店員叫伊拿走,伊以為店員的意思是叫伊拿去派出所,但伊找不到附近有派出所,就放在公車站的椅子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鄧紘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方蒐證照片共1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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