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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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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言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7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 46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6行「幹」之記載,更正為「幹你娘機掰(閩南語)」; 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民國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6頁)」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 ,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 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投資、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 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3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1 8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 北市新店區秀朗橋與中正路口時,因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搖下車窗公然向乙○○咆嘯辱罵「幹」等語,足以貶 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曾於上揭時、地說出前開言語,但並非意在辱罵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聲音譯文各1份、本署當庭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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