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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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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瑾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0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思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壹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思瑾於民國111年4月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受醫師李相 台僱用,擔任址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李相 台診所」之櫃檯人員,負責受理病患掛號、收取費用、清點 營收、保管營收、零用金及餐費等行政事項,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3時許,竟將其所保管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萬 2,441元(其中有營收1萬0,500元、病患申請診斷證明書費 用200元、餐費1,741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晚間6時 許,經會計人員蘇淑莉查帳後始發現診所款項短少共計1萬2 ,441元。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李相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  ㈡證人蘇淑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診所監視器影像光碟、雇傭契約書、112年2月17日帳冊、證 明書申請單、112年2月22日、帳上明細與時計現金、帳冊及 餐費支出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業將侵占金額返還1萬2,000元予告訴人 ,經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在卷,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件因犯罪所保有之終局利益非鉅,則縱對被告所犯業務侵 占罪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 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 相當性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代診所保管、 收取款項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所為實不 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返還大部分侵占金額予 告訴人,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阿姨經營之店擔 任櫃檯人員,月薪約3萬元,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 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侵占之1萬2,441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扣除其 已返還之1萬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餘款441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 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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