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松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87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松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盧松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不滿李銘盛前曾辱罵其母親,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共同見聞之上址場所, 向李銘盛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李銘盛之之 人格尊嚴與名譽。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李銘盛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影像截圖照片8張。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㈣被告盧松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然與鄰里間有嫌隙,仍應以理性方 式處理,率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首揭地點,以前揭言詞 羞辱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被告行為仍屬可議。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而未到庭,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目前從事旅行社、房屋仲介等,月收入不固定。高職畢業 ,需要扶養母親,還要負擔房租,月租約新臺幣1萬5千元, 另需扶養5歲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