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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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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治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35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治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13行「錢包」 均更正為「皮夾」、第4至5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補充並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ICASH 卡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治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 領拾得物領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9、51、73至81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陳緯倫所有之信 用卡4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 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皮夾並盜刷其 金融卡以詐取財物,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金融信 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所為均實屬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賠償告訴人1萬元,及付清所盜刷款項等情,有詢問筆錄 、審判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 、調院偵卷第31、33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暨其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告訴人之物,部分已由 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 各1份(見偵卷第49、51頁)在卷可憑,則所造成之損害已 有減輕、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 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5頁)在 卷可憑。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 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查被告因盜刷而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固均屬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將盜刷之金額全額付清,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已足剝奪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1張、皮夾1個、駕照1張、現金2,500元、I CASH卡1張,均已由告訴人領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未扣案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健保卡、悠遊卡、一卡通各1張, 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60號   被   告 宋治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治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30日凌晨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RU FF夜店,徒手拿取陳緯倫置於夜店包廂之錢包,進而竊取陳 緯倫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健保卡1張、悠遊 卡1張、一卡通1張、駕照1張,得手後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在RUFF夜店 ,出示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佯為信用卡合法 持卡人本人,致RUFF夜店之店內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宋治辰 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 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陳緯倫及發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對於信用卡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緯倫發現錢包遭竊 且遭人盜刷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緯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宋治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朋友在包廂慶祝生日,惟辯稱因當日喝醉了,當時發生什麼事情已不記得,亦不知有盜刷告訴人陳緯倫信用卡云云。 二 告訴人陳緯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林庭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時、地僅有一位客人持信用卡付款,但該名客人先交付之信用卡額度不足,後續就持另一張信用卡(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為付款之用,結果客人說要上廁所就不見了,信用卡及單據均留在店內,該名客人為包廂訂位人,其身分證字號與被告相同之事實。 四 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照片4張、信用卡簽帳單5紙(其中1張已刷退) 被告竊取告訴人前開財物及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治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及價值低微等情形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於警詢時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惟被告竊得告訴人之錢包及持 上開信用卡為附表所示消費,並非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物,核 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告訴人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有無簽單 1 112年7月30日凌晨2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RUFF夜店 30,000元 無簽名 2 112年7月30日凌晨2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RUFF夜店 9,091元 無簽名 3 112年7月30日凌晨2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RUFF夜店 10,000元 無簽名 4 112年7月30日凌晨3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RUFF夜店 8,550元 無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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