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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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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書法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7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 第28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書法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6年審易字第40號判處拘役40天確定,於106年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審 易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天確定,於107年6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第7至8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審 簡字第3179號判決有期徒刑2個月」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7年審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書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50至51頁)」、「證人謝文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物 照片4張(見偵卷第19至24、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 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 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 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既已因 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 ,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 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手機攝錄告訴人A女之性 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審易卷第25、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97至99頁)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見偵不 公開卷第41至53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台 廠牌:華為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平板電腦 1台 廠牌:聯想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28號   被   告 董書法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書法前於民國105年間,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涉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偵字第2415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審易字第40號判處拘役40天確定,於106年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於106年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涉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偵字第1465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7年審簡字第3179號判決有期徒刑2個月,於民國107年10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妨害秘密之犯 意,於112年9月12日2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高 鐵臺北車站南下月台11車處,見身著長裙之A2N00-H112146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級詳卷,下稱A女)獨自候車,趁A女 疏於注意,先將智慧型手機夾藏拖鞋與腳底板前端,復持用 平板電腦進行遠端連線手機操控攝錄之方式,竊錄A女裙內 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嗣經候車旅客謝文峰行經該處發現 其舉止怪異,轉知A女報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其住所進行搜查,扣得犯罪工 具手機及偷拍電磁紀錄等物。 二、案經A女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董書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2 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3 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手機勘查影音資料擷取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無故以照相錄影方 式竊錄他人非公開部位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 人同意,以科技方式照相錄影他人性隱私、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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