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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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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96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承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承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詐欺得利 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業與告訴 人楊春長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簡卷第17-1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本案情節,併予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被告因本案犯罪所詐得乘車服務利益即相當於車資之利益, 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 畢,為免過苛,自無庸再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96號   被   告 林承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無力亦無意願支付計程 車資,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上午,在桃園市蘆竹鄉南崁路某 處,以路邊招攬方式,乘坐楊春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林承利上車後指示楊春長開車先前往新北 市中和區及臺北車站讓友人先行下車後,再前往臺北市萬華 區青年公園附近,致楊春長陷於錯誤,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 承利前往,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到達臺北市○○區○○路000號 時,林承利表示身上現金不夠,欲至便利商店領錢,要求楊 春長在該處等候,旋即逃離該處,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 同)1,430元之不法利益。嗣因林承利遲未返回,楊春長始悉 遭騙,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春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承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搭乘告訴人楊春長之計程車未付款之事實,並供稱:當時身上只有幾百塊錢,且銀行存款不夠等語。 ㈡ 告訴人楊春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計程車車資照片 被告應付之車資為1,340元之事實 ㈣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2張 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至便利商店門口後,先疑似蹲下綁鞋帶,隨後未進入便利商店內並跑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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