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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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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曾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33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曾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曾文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言語侮辱之行為情 節及侵害告訴人曾柏傑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 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與 告訴人均未到庭,及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 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37號   被   告 石曾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曾文與曾柏傑之母有合約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9時 至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與曾柏傑發生口 角爭執,石曾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你生的兒子他媽的怎麼長這樣子」 、「你覺得你有殘障手冊就很屌是不是」、「你不是有殘障 手冊嗎」、「你殘障手冊是中度還是輕度」、「你兒子喔就 是有問題那一個喔」、「智障智障那個嗎」、「他媽的你是 智障是不是,智能不足是嗎」等語辱罵曾柏傑,足以貶損曾 柏傑人格及社會評價。經曾柏傑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柏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曾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你殘障手冊是中度還是輕度」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父親說告訴人有殘障手冊所以才這樣問,其他的話如果有講是因為對方先罵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柏傑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張、譯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石曾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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