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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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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 第27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淑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並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玻璃球1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補充更正為「其 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前 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50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1支」;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郭淑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本案為員警查獲時,在其上揭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查卷第17至23頁)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均依 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之情節,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 ,無需扶養之人,脊椎曾開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二 級毒品成分,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之物,因其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重量) 所含毒品種類 一 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3550公克,驗餘淨重0.0354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 玻璃球吸食器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注射針筒1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四 玻璃球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郭淑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506號、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 路某網咖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吸煙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12年10月26日0時3 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97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發現其另案通緝中,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 35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海洛因 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淑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006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物品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淑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及玻璃球吸食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檢出海洛因成分,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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