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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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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7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78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南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嗣於 同年00月間將犬隻歸還劉姵岑。」;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 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 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所竊取之犬隻前已歸還告訴人,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 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 ),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不求償等語,復參酌被告小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患有高血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犬隻已 返還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72號   被   告 鄭南雄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送達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26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 東興橋棋社」內,徒手竊取劉姵岑所有之法國鬥牛犬乙隻, 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劉姵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雖坦承於上揭時、地帶走該犬隻,惟否認有何竊盜之事實,辯稱已將犬隻歸還告訴人劉姵岑等語。 2 告訴人劉姵岑於警詢之陳述 上揭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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