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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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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昆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651號、112年度偵字第3192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16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昆平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拾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 袋貳拾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吸食器壹組,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周昆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凌晨6時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不詳宮廟處,向真實姓名、 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淨重33.7090公克、驗 餘淨重33.687公克、純質淨重28.1133公克)而持有之,並 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捷運站公廁內, 從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中撥分部分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 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周昆平主動交付其放置於隨身包包內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吸食器1組等物供警方查扣 ,並向警供出上開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16861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1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613)各1份 。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 2307578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37232 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㈤被告周昆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經同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 ,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2年5 月30日上午8時許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㈡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 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 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 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 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當行為 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 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 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 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 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 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 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 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同一批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從中撥分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逾20公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自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 以1罪  ㈣被告前因犯過失傷害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施用第二級 毒品4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1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6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再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1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上揭甲、乙、丙執行案接 續執行,於110年4月7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0月2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 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非法逾量持有毒品罪,足見有特 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 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 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 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於主文不贅載「累犯」)。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遇警盤查,旋主動交付施用所剩前揭毒品及吸食器1 組予警扣案,並於稍後警詢時詳述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之 具體犯罪情節,有前揭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13年1月12日以北 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75785號函回覆本院確認無訛,卷內亦 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員警於被告供出犯行前已合理懷疑其涉 犯本件犯行,自應認被告確係主動供承本件全部犯行,核屬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甲男,而員 警因被告提供資訊而鎖定甲男調查蒐證,並將甲男販賣本案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犯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甲男並於警詢時坦認其有交付本案毒品予被告之行為, 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文及所附北市警萬分刑 字第112303723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足佐,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參酌被告供出來源對查獲甲男之 貢獻程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遞減其刑後,再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沒收:   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0包及吸食器1組,經鑑驗檢 出均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於本案持有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 宣告沒收銷燬。至上揭包裝袋及吸食器本身,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 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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