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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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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建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300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6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留建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留建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 中山區長安東路附近之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20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37巷口為警查獲留建軍 持有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2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級扣案物品 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9日航藥 鑑字第1124453號函各1份。  ㈢被告留建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2 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犯罪事實要旨所示 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本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 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 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 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 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飯後始終坦承犯 行,暨其陳稱: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 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上殘留毒品為本件 施用所剩等語,加以此部分殘留之毒品與吸食器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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