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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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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647號、第36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 3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7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 8行「資料」補充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第17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出」,並補充「被 告陳森濠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前述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陳彥蓁、陳月秋、林煉坤之財物及幫助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 院自得併予審論。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 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彥蓁經 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尚未屆履行期,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97至9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 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6至7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至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伊有拿到 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緝第3647號卷第44頁、本院 審訴字卷第76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幫助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4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648號   被   告 陳森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地下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濠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某不詳 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 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陳彥蓁等人,致陳彥蓁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持 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於如附表 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彥 蓁等人,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彥蓁等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月秋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森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森濠坦承將本案帳戶出售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蓁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彥蓁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彥蓁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本案帳戶 1 陳彥蓁 (提告) 自111年10月26日起,向陳彥蓁佯稱:在推薦之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並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完成投資而領取獲利等語,致陳彥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 64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偉) 111年11月24日上午10時22分許 96萬5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森濠) 2 陳月秋 (提告) 於111年7月5日,以LINE暱稱「MORGAN」名義,向陳月秋佯稱:投資股票交易可以賺錢,只需在推薦之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並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完成投資而領取獲利等語,致陳月秋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學文) 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2、3分許 2,250元 10萬12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森濠)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3號   被   告 陳森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一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森濠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 1月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所 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林煉坤,致林煉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持用如 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 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林煉坤,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煉坤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煉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被害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森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3647、364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7號(誠股)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 之金融帳戶與前揭起訴之案件為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同, 應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本案帳戶 1 林煉坤 於111年10月4日,以LINE暱稱「周德龍」名義向林煉坤佯稱:下載「傑富瑞」APP,依指示操作及匯款,即可投資等語,致林煉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0日晚間10時27分許 4,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利) 111年11月21日凌晨0時57分許 11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森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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