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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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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20 、10780、149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73 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皇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蔡利郎於警詢 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4956號卷第17至20頁)、全省瓦 斯設備工程行回函(見112年度偵字第9520號卷第105頁)」 及被告陳皇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 及告訴人受騙而花錢購買使用未經檢驗合格之商品所受損害 ,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 訴人陳能偉、余世楷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9至70 頁,本院審簡字卷第33、37頁),告訴人黃詠儀經本院傳喚 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地派遣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 1,500元,需扶養母親、女兒、姪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金錢,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900元 陳皇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900元 陳皇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2,900元 陳皇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20號 第10780號 第14956號   被   告 陳皇君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 數日,在各編號所示地點之附近,張貼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 知,使各該住戶誤認係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台北區瓦斯公司)將派員到府維護瓦斯設備,並隨即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穿著「大台北區(統管瓦斯工程行)」之 工作服,前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致各編號之人員誤認係瓦 斯公司例行檢查而同意其進入。而陳皇君入內後以儀器假裝 測試並發出警報聲響後,隨即向各編號之人員佯稱瓦斯安全 開關有漏氣,須進行更換云云,且明知所提供之軟管燃器閥 未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亦僅係一般之開關並不具有自動防 止瓦斯外洩之功能,為達詐騙財物之目的,竟將該不具安全 功能之軟管燃器閥裝設於各編號之人員住處之瓦斯管線上, 並索價新臺幣(下同)2,900元,使得各該編號人員不疑有 他而應允更換,並各當場交付2,900元予陳皇君,而以此方 式向他人詐騙財物牟利。嗣因如附表各編號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詠儀、陳能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余世 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皇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前往附表各編號之處所更換上開軟管燃器閥及收取2,9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詠儀、陳能偉及余世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等係因被告佯稱大臺北瓦斯公司之人員欲檢測瓦斯及現場有漏氣情況,致陷於錯誤,始同意被告更換前開開關零件,並交付2,900元予被告等事實。 3 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影本3紙、大台北區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申購單影本3紙、軟管燃器閥照片7張(各卷內)、現場照片2張(偵10780卷)、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10張(偵9520卷)、2張(偵10780卷)及手機截圖(偵9520卷)。 被告使告訴人等誤認其為大臺北瓦斯公司或委外人員檢測瓦斯及所提供之軟管燃器閥具自動防止瓦斯外洩功能,而向告訴人等各詐得2,900元等事實。 4 財團法人台灣燃器器具研發中心112年10月17日台研宗字第112033號函1紙。 扣案之零件名稱為軟管燃器閥、為手動開/關燃氣(瓦斯)通路之閥,無手動開/關燃氣(瓦斯)閥以外之他功能 ,不具全自動保險開關功能,且未經檢驗合格等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5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12442號函附查訪記錄表1份。 被告所更換之零件僅係一般球閥開關,可以阻隔或開關水及瓦斯,且一般水電行也可以更換,價值約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所 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 址 1 黃詠儀 112年1月13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 2 陳能偉 112年2月8日 14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4樓 3 余世楷 111年11月26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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