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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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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四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四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1年 10月19日」更正為「110年10月19日」、第4行「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496號」更正為「110年度毒偵字第496號」、第9至 10行「盤查因而查獲,當場並扣得林四隆持有之玻璃球吸食 器1組」補充更正為「盤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扣押物品收據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9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57至63頁、第 16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為員警盤查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 疑其有本案犯嫌,其於犯罪發現前主動交付持有之玻璃球吸 食器扣案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見偵查卷第13頁、第21至 24頁),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除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非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因其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 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含毒品種類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甲基安非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   被   告 林四隆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四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釋放送回同監獄繼續執行其餘 刑期,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6號為不起訴 處分。詎林四隆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14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9時2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於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盤查因而查獲,當場並扣得林四 隆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四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159453)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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