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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3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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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奕歆 指定辯護人 劉書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7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奕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蘆薈凝露壹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蔡奕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22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 成都店內,徒手拿取店內貨架上之蘆薈凝露1瓶得手,未付 款即離開現場。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  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全管字0849號函。  ㈣被告蔡奕歆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紀錄,本件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表達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願,然因告訴 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需扶養父母及8歲 患有過動及亞斯伯格症幼子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為由,請求本院量 處有期徒刑2月等語,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表達願和解之意願,本院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 過重,委難採憑。又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含罰金刑,本件顯無 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蘆薈凝露1瓶,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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