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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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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生博真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 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61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生博真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附表編號12金額 欄補充「5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生博真機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悠遊卡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悠遊字第1120006000號函暨其附件1 份(見偵卷第175至17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分次持告訴人林建瑋之信用卡、簽帳金融卡,分別於起 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用,其分別多次刷卡之 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 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有之物並侵占入己後,竟又為滿 足一己私慾,持皮夾內之信用卡、簽帳金融卡以盜刷之不法 方式而獲取不法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金融秩序,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103頁)、被告取得之財物,另斟酌被告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拘 役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如本院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 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被告侵占之簽帳金融卡、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 等物,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現金100元、皮夾1只(價值2,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侵占遺失物部分 2 1,337元。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至6、11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88號   被  告 賴生博真機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賴生博真機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5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 路與市民大道路口附近,拾獲林建瑋遺失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000元皮夾1只(內有現金100元及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 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 號簽帳金融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 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及其內物品侵占 入己,嗣復於附表之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至消費地點∕商店 名稱欄所載之商店,利用上述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簽帳金融卡之刷卡功能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小額消費免 簽名刷卡功能刷卡購買香煙等商品,致附表所示編號1至6、11之 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賴生博真機係有正當權源之持 卡人刷卡消費,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並交付 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商品予賴生博真機。案經林建瑋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生博真機經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惟其上揭侵占 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林建瑋接受司法警察(官)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 金融卡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遭被告侵占之同款錢包照片、 簡訊及電子郵件畫面擷圖;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502 0001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交易 明細與112年8月16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11208110003號 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8月23日玉 山卡(信)字第1120003687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000000 00號簽帳金融卡消費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23日刑事陳報狀; (四)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禾門市、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東寶門市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 (五)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24日接受司法警察(官 )詢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所犯侵占遺失物與各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雖另指被告冒用告訴人之簽帳卡、信用卡之舉尚涉 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查附表載消費均為不需持卡人 簽名之交易,從而自難謂被告有偽造告訴人簽名製作文書之 情事,自無從以刑法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惟被告此部分被 指犯行與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持用卡片 交易日期 金額 消費地點∕商店名稱 消費類型 交易結果 1 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12年1月29日0時22分 6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禾門市 簽帳金融 卡刷卡 成功 2 112年1月29日1時6分 82元 成功 3 112年1月29日5時18分 47元 成功 4 112年1月29日16時5分 5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吉二店門市 成功 5 112年1月29日16時28分 109元 成功 6 112年1月29日17時41分 84元 成功 7 112年1月29日21時44分 35元 不詳 失敗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12年1月28日18時14分 760元 臺北市○○區○○街00 號萊爾富北市饒河店門市 簽帳金融卡刷卡 失敗 9 112年1月28日 18時17分 900元 失敗 10 112年1月29日0時13分 73元 臺北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松禾門市 失敗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2年1月28日19時 9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東寶門市 小額消費免簽名刷卡功能刷卡 成功 12 112年1月29日21時45分 3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吉二店門市 失敗 13 112年1月30日1時34分 59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寶清門市 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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