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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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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 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怡彤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53至55頁)」及被告林怡彤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以玩偶、徒手傷害 及以手勢侮辱告訴人林紫惠之行為情節,告訴人受有鈍挫傷 等傷勢及侵害名譽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認告訴人車輛不應駛入自行車 道而出面阻止發生糾紛,一時衝動而為上開行為之原因,並 表明後悔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 及安排調解均未到庭,故未能和解賠償,參酌被告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男友,無需扶養 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53號   被   告 林怡彤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彤於民國112年4月28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美 堤河濱公園基隆河右岸自行車道騎乘YouBike自行車,於行 經上開自行車道16.5公里處時,適有林紫惠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上址,林怡彤因 認本案車輛不得駛入前開自行車道,遂先將其所騎乘之YouB ike自行車停擋於本案車輛前(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雙方就林紫惠能否駕車行駛於該自行車道而起口角 ,林怡彤竟基於傷害他人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手持玩偶揮 打林紫惠,嗣玩偶掉地後,徒手推打林紫惠之肩部、手部, 復撿起玩偶以之揮打林紫惠頭部,更於爭執過程中,在上開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辱罵林紫惠:臭俗辣、肖 欸等語,並對林紫惠比中指,致林紫惠受有頭部及左肘鈍挫 傷等傷害,並且足以貶損林紫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紫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彤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紫惠發生糾紛,且過程中可能有罵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紫惠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林怡彤傷害,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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