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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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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830號、112年度偵字第406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靜怡前有多件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真實身分之使用 ,而遭他人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深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 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曉琪」 之女子,基於縱「王曉琪」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 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 ,將其不知情父親黃智文(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曉琪」之女子,並允諾如 有款項匯入,將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王曉琪」。「王曉琪 」或其他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黃靜怡明知或可得而知本 件尚有「王曉琪」以外之共犯或正犯)取得一銀帳戶資料後 ,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3月初在臉書張貼融資廣告,以「王曉琪」名義向陳 桂芸謊稱:可以保單借款,但要先繳保費云云,致陳桂芸陷 於錯誤,陸續於同年3月30日中午12時6分許、同年0月0日下 午1時5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至上開一 銀帳戶。  ㈡於112年4月4日中午12時至112年4月8日上午1時52分間,向黃 映漩謊稱:可以提供貸款,然需配合辦理云云,致黃映漩陷 於錯誤,於上開期間陸續匯款共47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   前揭詐騙贓款匯至一銀帳戶後,「王曉琪」旋指示黃靜怡持 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上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予「 王曉琪」,藉此將金流層轉包裝之方式製造查緝斷點,隱匿 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陳桂芸、黃映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證人黃智文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陳桂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郵局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㈣黃映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轉帳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㈤本案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㈥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52號判決、同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8 5號判決、同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63號、同院108年度簡上 字第52號判決、同院108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67號起訴書列印本各1份。  ㈦被告黃靜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 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後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 份子「王曉琪」,嗣該不法份子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 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後,被告受「王曉琪」指示提領款項, 並將領得款項交予「王曉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 確在卷,足見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 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前揭2犯行, 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王曉琪」就 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起訴書認本件被告犯行係幫助犯,依上開說明,容有 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實際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 子即為與被告聯繫之「王曉琪」,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 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 子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1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係詐欺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 案2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 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 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 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贅載「累犯」)。又本件 同有上訴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 減。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外,另於110年3月前某時提供本人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戶資 料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不法份子使用,再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 ,由本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 決論罪科刑,嗣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2月14日以111 年度審簡上字第26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被 告竟於該案審理期間或判決確定不久又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惡性並非輕微。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因被害人經本院通知而未 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監前 從事司機,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大專肄業之最高學歷,需 要扶養1名就讀大學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 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件2 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提供帳戶 行為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 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本案隱匿之詐騙贓款,固為其所隱匿之財物,本應 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 款項經被告提領交付予不法份子,故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 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取得何犯 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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