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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強制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3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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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啓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 78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連啓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波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致錢 彥瑞受有上背挫擦傷之傷害」後補充「(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業據錢彥瑞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連啓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錢彥瑞及莊勛堯之自由法 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強制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反對其配偶在告訴 人錢彥瑞經營之公司工作,竟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錢 彥瑞、莊勛堯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被告所提出 之和解書1紙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 1頁、第4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及現有於精神科就診之家庭 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第33至35頁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藍波刀1支,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 卷(見偵卷第10頁),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 亦經認定如前,是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78號   被   告 連啓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啓雲與錢彥瑞原係朋友關係,莊勛堯則為委託錢彥瑞在臺 北巿萬華區中華路1段196號進行監視系統裝設工程之業主, 連啓雲因反對其配偶在錢彥瑞經營之公司工作,遂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與錢彥瑞談判,要求錢彥瑞解僱其配偶,2人因而發生口 角糾紛,連啓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螺絲起子攻擊錢彥 瑞之背部,致錢彥瑞受有上背挫擦傷之傷害。其後連啓雲與 錢彥瑞轉往上址地下一樓繼續協商談判,連啓雲另基於強制 之犯意,手持隨身之藍波刀,以刀背架住在場莊勛堯頸部, 以此強暴方式脅迫錢彥瑞同意其所提出之條件,妨害錢彥瑞 意思決定及莊勛堯自由離去之權利,錢彥瑞遂口頭同意連啓 雲之要求後,連啓雲始放開莊勛堯。嗣經在場施工之廠商報 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連啓雲身上之螺絲起子、藍波刀 各1把,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錢彥瑞、莊勛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 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啓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稱確有上開時地以螺絲起子傷害告訴人錢彥瑞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要求告訴人錢彥瑞需同意其所提出開除其配偶工作之條件,並有攜帶扣案藍波刀至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錢彥瑞之指述及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傷害告訴人錢彥瑞後,再於同址地下一樓,持藍波刀架住告訴人莊勛堯,脅迫告訴人錢彥瑞同意被告所要求開除其配偶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勛堯之指述及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藍波刀架住告訴人莊勛堯,並脅迫告訴人錢彥瑞需同意所其出之條件,始放開告訴人莊勛堯之事實。 4 證人林義欽、林義銓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藍波刀架住告訴人莊勛堯之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乙種)、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現場照片(編號3)乙張 告訴人於上開日期受有上背擦挫傷之事實。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及刑事案件現場照片(編號1、2)2張 被告自願受搜索,為警扣得隨身螺絲起子、藍波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涉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旨意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向告訴人錢彥瑞 恫稱「不答應條件就殺了你」、「有人報警就要傷害你家人 」等語,使告訴人錢彥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 被告另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林義欽、林義 銓均證稱:被告當時講什麼話不太記得、沒有印象等語,告 訴人錢彥瑞亦陳稱並無現場錄音錄影等相關證據以供調查, 是難遽認被告有以將來加害生命、自由等事恐嚇告訴人,尚 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強制罪之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 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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