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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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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4 3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 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志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吳志倫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至下午1時4分許間 ,在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莒光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B 1,下稱全聯莒光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徒手竊取李翊維所管領放 置在陳列架上待售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43元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得手後旋即將本案商品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後背包 內,僅就維力鮮蝦麵1包、中杯冰美式咖啡1杯結帳付款後即 離去。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李翊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攝得被告吳志倫行竊經過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及監視器影 像畫面檔案。  ㈢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12年4月24日一華江字第69號函暨所 附資料、全聯莒光店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全聯莒光店客人 購買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 詢資料1份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 時間內所為之竊盜犯行,侵害法益相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商店之商品 ,致被害人受有損失,被告所為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不 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竊取物 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竊得如附表所示本案商品,均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單價 數量 1 光泉冷泡茶-蜜香烏龍 45元 1件 2 宜秦軒記台灣肉乾王-川辣牛肉 139元 1件 3 金安記原味牛肉乾 129元 1件 4 善美的熟成日式菲力炸豬排 135元 1件 5 雙鮮果布蕾 169元 1件 6 濃原鮮奶布丁 35元 1件 7 蒜味雞湯 189元 1件 8 澳洲牛梅花火鍋片 154元 1件 9 美國冷藏牛肋條 448元 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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