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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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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禮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7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禮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禮勇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黃建維 所管理持有之自用小客車前檔雨刷,所為非是;又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並未依約履行和 解條件,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綑綁鋼筋之工作 、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89號   被   告 盧禮勇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0弄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兼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禮勇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凌晨3時4 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徒手拔除黃建維管理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檔雨刷刷頭2支 ,並將雨刷臂折彎,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建維。嗣 黃建維發覺雨刷損壞,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建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禮勇於偵訊時之供述 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本人所申辦,被告並無使用其他門號。 2.被告否認上開毀損犯行,辯稱:監視器影像中之人不是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上開車輛係由告訴人管理持有。 2.告訴人於112年5月28日上午10時多取車時,發現2支雨刷頭均遭拔除,2支雨刷臂均遭折彎。 3 1.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2.被告因另案受警方詢問時之畫面 1.被告毀損上開車輛雨刷,及將雨刷頭攜入長春路209號店內丟棄之過程。 2.毀損上開車輛雨刷之人與被告外貌、特徵相符。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上開門號於112年5月28日凌晨3時55分許之基地臺位址係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258巷處,與本案事發時間、地點吻合。 5 1.上開車輛照片 2.服務維修費清單及發票影本 上開車輛雨刷受損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雖將 上開車輛之雨刷頭拔除取走,然係直接步入長春路209號店 內後與其他物品一同丟棄,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附卷 可稽,堪認被告取走雨刷頭應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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