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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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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賢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345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甲○○前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 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不 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甲○○ 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應遠離甲○○位在新北市○○區○○街 住居所及新北市○○區○○路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1年。乙○○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1 12年2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街○○巷內, 以不詳方式開啟甲○○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廂,刮劃車廂內甲○○所有之眼鏡(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嗣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甲○○傳送載有「搶不走的 是我贏 被搶走的 那是有人幫我收了垃圾 還是我贏」內容之圖片及「是不是 吃太飽,妳等著慢慢看,大嫂不是叫假的」、「白痴嗎,妳 可以不要讀,騷擾,妳值嗎!」等文字,以此方式對甲○○為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甲○○所提供眼鏡遭毀損之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影像、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 示筆錄。  ㈤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審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已達到對告訴人實 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認 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70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仍 為犯罪事實要旨所載違反保護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時陳稱:目前開超商, 月收入不固定,高中畢業,離婚,3名小孩均由我扶養,老 大14歲,老二7歲,最幼6歲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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