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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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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不 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並補充「被 告陳建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能戒 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 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45、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號   被   告 陳建盛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盛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8月25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建盛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0時45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2日20時45分許, 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尿鑑 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盛於警詢時坦承其確有毒品乙 情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尿鑑定許可書、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鑑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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