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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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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29 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975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4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榮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榮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975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一併敘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故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劉美味,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塑膠寶特瓶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上開物品業經被告丟棄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在卷(見他字卷第2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 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29號   被   告 王榮華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華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0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警衛室前,手持塑膠寶特瓶1 個敲打劉美味頭部1次,致其受有頭暈、頭痛、頭部損傷等 傷害。 二、案經劉美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榮華不利於己之陳述 否認犯罪事實。辯稱當日有喝酒,做了什麼均不記得。 2 告訴人劉美味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光碟及截圖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75號   被   告 王榮華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2406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榮華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0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警衛室前,手持塑膠寶特瓶1 個敲打劉美味頭部1次,致其受有頭暈、頭痛及頭部損傷等 傷害。案經劉美味告訴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味之指述。 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影本1紙。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王榮華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 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832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癸股)以112年審易字第240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 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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