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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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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俐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92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裴俐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裴俐文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裴俐文於本 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便利商店內因細故而 與告訴人邱鈺婷發生爭執,竟公然對告訴人以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謾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靠之前積蓄生活、母親剛過世、未 與其他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 字第2702號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24號   被   告 裴俐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俐文(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邱鈺婷素不相 識。緣裴俐文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凌晨3時41分許,在邱鈺 婷配偶張臣予(所涉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文強店內,因 細故與邱鈺婷發生不快,裴俐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破麻」等語辱罵邱鈺 婷,足以貶損邱鈺婷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鈺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裴俐文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稱告訴人邱鈺婷為「 破麻」一事,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臣 予、廖為睿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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