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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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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翔允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 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39 6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翔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乙「偽造之公印文」 欄所示之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蕭翔允之犯意更正為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依指示交付偽造公 文書予他人,並向該人收取款項後上繳不詳人士,可能為詐 欺集團成員詐取不法所得及隱匿贓款手段,仍基於縱使與其 等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翔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 字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案偽造公文書其上蓋印之公印文1枚(詳如附表乙所示), 其全銜內容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並非完全相符,仍屬偽造 之公印文,而文書名稱係不詳成員所杜撰,實際上雖不存於 法令與司法實務,然其上既然載有相關官署及職銜名稱,一 般人苟非熟知法律事務、偵查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 辨該等部門或文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 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已生社會法益風險,是 縱該等文書所載名稱、製作名義人與法令規定或司法實務運 作上未完全吻合而屬虛構,該等文書仍屬偽造之公文書。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江銘昇」、「黃經理」等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本案偽造公印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於不確定故意而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實難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 主導地位,詐得款項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等情、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述大學畢業、未婚、現從事工程師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3萬1,000元、須扶養母親、碩士在學但目前休學 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及告訴人被詐欺金額非低等 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罪名,是就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詐得款項 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復為使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 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 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8,000元,係被告本案車馬費報酬 ,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應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手機1部,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 本案與共犯聯繫用之工作機,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25至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生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紙,業經告訴人收執而 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 附表乙「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公印文共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刻以蓋 印上開公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現金 8,000元 2 REALME X50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部 附表乙: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應沒收之物) 卷證出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偵字卷第23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69號   被   告 蕭翔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翔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 江銘昇」、「黃經理」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8日8時許, 致電予王林春江,以假檢警方式向王林春江佯稱:涉犯洗錢 罪在偵辦,須依指示交付款項云云,致王林春江陷於錯誤, 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後,於同日下午至指定之新 北市○○區○○街00號等待交付上開款項。再由蕭翔允依「江銘 昇」指示,在某便利商店雲端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 公文書,於同日13時3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將前揭偽造公文 書交與王林春江而行使之,向王林春江收取上開受騙現金42 萬元。嗣於交付款項時,經警埋伏在旁,而於同日13時45分 許,在上址逮捕前來取款之蕭翔允,並當場扣得贓款42萬元 (業已發還王林春江)、工作用手機1支、現金8,000元、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翔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江銘昇」及他人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向被害人王林春江收取4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林春江之指述 詐欺集團成員有於上開時間以「假檢警」方式對被害人王林春江施行詐術,致被害人王林春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地點交付現金42萬元之事實。 3 被告與「江銘昇」、「黃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附表編號1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假檢警方式對被害人王林春江施用詐術,及被告有持該偽造公文書交與被害人王林春江行使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 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江銘昇」、「黃經 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扣案之8,000元是車馬費等語,核與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相符,則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即為8,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按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 9條定有明文。是本案偽造公文書上蓋用之印文,請依法宣 告沒收,至本案偽造公文書,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且無證 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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