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述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 5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述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徐述雄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共同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關於「前往趙慶泰住處,向趙慶泰拿取新臺幣(下同) 40萬元、40萬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前往趙慶泰住處 ,將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予趙慶泰,並向趙慶泰收取新臺幣(下 同)40萬元、4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述雄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趙慶泰 取款時,所交付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上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54號,下稱偵卷,第33頁、第35頁) ,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告訴 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 揭說明,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取款及轉交款項,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取 得詐騙之款項,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 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 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 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雖漏未論及 ,惟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收據係其去超商列印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復有 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 、第35頁)。依此而觀,堪認被告已經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 ,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 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屬較輕 之罪,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 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指明。  ㈤告訴人趙慶泰雖有2次交款行為,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 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 為,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 價,併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香港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家庭經濟支柱、須扶養75歲有 三高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 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 ,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惟被告偽造之文書,倘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 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㈡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所蓋之「同信儲值證 券部」印文2枚(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均係偽造,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 收據2紙既已由被告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 非屬於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 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 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 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 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 0頁),復依卷內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其他報酬, 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54號   被   告 徐述雄 (香港)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0日生)             住香港九龍黃大仙區樂富樂翠樓1306室 (另案在押)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述雄於民國112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KC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徐述雄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KC」、「同花順KI S」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 00年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在社交平台對不特定之人散布不 實投資廣告,適有趙慶泰觀覽前開投資廣告後,遂與該詐騙 集團中不詳真實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詩」成員聯 繫,並加入「同信專線客服NO. 115號」群組,而陷於錯誤 ,陸續將投資款匯入「陳詩詩」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另案偵 查中),復「同花順KIS」指示徐述雄於112年7月24日、同 年月29日,前往趙慶泰住處,向趙慶泰拿取新臺幣(下同) 40萬元、40萬元。徐述雄得手後,隨即前往青年公園某公廁 內,將所得贓款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 同詐騙趙慶泰,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趙慶泰 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趙慶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述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不知所應徵工作係與犯罪行為有關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趙慶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 號「KC」、「同花順KIS」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共犯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