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9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豪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 6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文豪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 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被 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 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簡均翰」、「叫我阿勇啊!」、「小周」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 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共同侵害告 訴人梅氏莊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 量被告係基層之提款車手,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 未到庭),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 工、所獲利益、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 監前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的報酬是按月計算 的,不是照提款金額算,但最後伊也沒有實際拿到報酬就被 抓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所提領之 贓款,已全數交予「叫我阿勇啊!」,則非屬被告所得實際 支配管領之財物,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69號   被   告 楊文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豪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參與「簡均翰」、「叫我阿勇 啊!」、「小周」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楊文豪與「簡均翰」、「叫我阿勇啊!」、「小周」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06年6月25日19時40分許,以電話 聯絡梅氏莊,佯稱誤植其為饗食天堂VIP會員,須至提款機 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梅氏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8分 、20時1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7,012元 至林佳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楊文豪再 於同年6月25日20時15分、20時16分、20時17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持台新銀行 帳戶提款卡從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並將 款項交給「叫我阿勇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梅氏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豪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楊文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梅氏莊於警詢中之指訴 (2)台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3)被告領款照片1張 告訴人梅氏莊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再從中領款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林佳伶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林佳伶將台新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簡均翰」、「叫我阿勇啊!」、「小周」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