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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澤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澤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確定,受刑人並應依該判決所示期間支付告訴人黃悅玲、杜明憲共新臺幣(下同)75萬元(緩刑條件詳如附表一所示)。惟查,受刑人未依附表一所示緩刑條件履行,除第1期給付3萬元外,其餘幾期均未按月足額支付告訴人,且受刑人陳稱:「(問:就杜明憲部分,有無辦法補足迄今之差額18萬元)真的沒有辦法。」顯見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  ㈡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 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 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 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 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 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 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 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 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 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 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 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 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目前戶籍(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屬本院 轄區,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嗣於111年7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與告訴人就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於111年5月30日於本院以附表二所示條件和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亦堪認定。   ㈢依附表一所示緩刑條件,受刑人理應於111年7月起,按月給 付告訴人各1萬元,惟受刑人迄113年2月15日止,按月給付 部分僅賠付告訴人19萬元,業據受刑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科詢問時陳述綦詳,核與告訴人 聲請狀所載意旨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款 憑條(收據)影本數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有遲誤、違反判 決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固堪認屬實。  ㈣惟查,受刑人於臺北地檢署執行科詢問時供稱:我誤會判決 的意思,我以為是每個月只要賠償1萬元,也知道當初告訴 人黃悅玲要求賠償55萬元、杜明憲要求賠償20萬元,亦確實 有每個月依約賠償1萬元至告訴人黃悅玲之帳戶;我一個人 生活,尚要給付予母親安養費3,000元,無法負擔每個月賠 償2萬元等語,再觀諸受刑人於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12 號訊問時自陳:現職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2萬元出頭等 語,是受刑人遲誤附表一緩刑條件所示賠償時程固非無可議 ,然觀諸受刑人前詞,受刑人雖誤認上開判決緩刑負擔之意 ,其自陳之經濟狀況確實較難負擔賠付條件,且受刑人依其 認知,亦有按月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難謂受刑人有何隱匿 或處分財產而故意不履行賠償責任之情事。又觀諸臺北地檢 署與告訴人黃悅玲公務電話紀錄,上載:「(問:受刑人表 示依其經濟能力,每月僅能負擔1萬元,有何意見?)法官 可否延長他的緩刑到5年?(問:本件業已判決確定無法上 訴,雙方賠償問題可循民事途徑救濟,現就受刑人按月未足 額賠償,是否撤銷緩刑?)我需要再想想。」另註明「已提 醒被害人務必於113年2月底前通知本署是否撤銷緩刑」。是 告訴人黃悅玲已知悉受刑人自陳未按月足額賠償之事由,並 希望法院延長受刑人緩刑至5年,對於是否撤銷緩刑尚在思 考等情,難謂告訴人黃悅玲顯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又聲請人既已告知告訴人黃悅玲於113年2月底 前表示是否撤銷緩刑之意見,宜待其表示意見後,綜合考量 本案違反情節為當。  ㈤綜上,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尚非重大,難認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 開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被告周澤明應給付告訴人杜明憲、黃悅玲共新臺幣(下同)75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25日前給付3萬元,其餘72萬元應自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2人各1萬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按:即受刑人)願給付聲請人(按:即告訴人黃悅玲、杜明憲)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元整,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前給付3萬元整,餘款72萬元整自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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