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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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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雀巢美祿穀物棒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朱金台係劉蓮子之小叔,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6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款,應予更正)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劉蓮子前以不堪朱金台屢次至其住處騷擾等情,向本院 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朱金台不得對劉蓮子 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 對劉蓮子及其他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之聯絡行為;應遠離劉蓮子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下稱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朱金台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3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本 案住所,並用手敲打大門及窗戶(此部分所涉違反保護令罪 嫌,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經劉蓮子報警處理,而為警 移送偵辦後,已經由員警及檢察官告知而知悉前開保護令內 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再於112年12月28日凌晨5時 47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住所,並用手敲打大門及窗戶 ,以此方式對劉蓮子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且未遠離本 案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朱金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25日15時43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 武昌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雀巢美祿穀 物棒1條(價值新臺幣39元),得手後當場打開食用。嗣經 店長李曜竹發現後,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曜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朱金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曾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具證據能 力。 二、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4、57頁),核與證人劉蓮子、證人即告訴人李曜竹於警 詢證述相符(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48號卷〔下稱偵448卷〕 第13至14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84號卷〔下稱偵1484卷〕 第29至31頁),復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被告搭乘計程車至本案住所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於統一超商鑫武昌門市內拿取雀巢美祿穀物棒之監視器 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448卷第25至27、3 7頁、偵1484卷第47至49頁)。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為警移 送後,即先後經員警及檢察官提示告知前開保護令裁定內容 等情,則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偵查中訊問筆錄可佐(見北檢11 3年度偵字第10396號卷〔下稱偵1039卷〕第16、52頁),足證 其於112年12月28日前已知悉前揭保護令所諭令禁止之事項 ,其猶於凌晨前往本案住所敲打大門及窗戶,驚擾劉蓮子, 所為確屬對劉蓮子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且未遠離本案 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至屬明確。綜上,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自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 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 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 是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 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 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本院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效力而恣意違反,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 保護聲請人劉蓮子權益之作用,所為顯屬不該,復又貪圖一 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 觀念淡薄,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 告訴人李曜竹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現無業,無經濟來源,無扶養人口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雀巢美祿穀物棒1條,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李曜竹,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所命之前揭內容及有效期間,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3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 往本案住所,並用手敲打大門及窗戶,而違反保護令。因認 其此部分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劉蓮子之證述、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22日前往本案住所,用手敲 打大門及窗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 :我不曉得劉蓮子有去聲請保護令等語。 四、經查,劉蓮子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 令,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劉蓮子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劉蓮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之聯絡行為;應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被告則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3時40分許,搭乘計 程車前往本案住所,並用手敲打大門及窗戶等情,固有證人 劉蓮子之證述、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無爭執。然查,證人劉蓮子 向本院聲請前揭保護令時,僅陳報被告之戶籍址即臺北市○○ ○○路00號作為其住所,本院按此址送達相關開庭通知及裁定 ,均為寄存送達,被告復未於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無 提出任何書狀,嗣員警為保護令執行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 時,均未能聯絡被告而無法執行,嗣本院再以公示送達前揭 裁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 宗所附家事聲請狀、調查筆錄及報到單、保護令裁定送達證 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本院公 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等件可憑(見該 卷第6、37至41、59、67至7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 核閱無訛。又被告僅係設籍於前揭萬壽路址,並無實際居住 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且參員警於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記載「相對人僅設籍於上址,未實際居住 」,及於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記載「多次至本轄萬壽路 65號查訪均未遇,電訪亦未接聽」等語,益證被告確無居住 於該址,且無從聯繫,從而顯難期被告可於前開保護令之聲 請及裁定送達、執行過程中得悉前揭保護令內容,其辯稱不 知劉蓮子聲請保護令等語,即非無據。是依本案卷證,尚難 認被告112年12月22日前往本案住所時,主觀上已知悉前開 保護令所諭令禁止之內容。被告對此既無所悉,自難逕認其 前開所為,主觀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劉蓮子為騷擾、接 觸之聯絡行為,且未遠離本案住所100公尺等客觀行為,然 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有上開通常保護令 而有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自尚難以違反保護令罪相 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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