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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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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龍拋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羅美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0 05號、109年度偵字第1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羅龍拋業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等情,有死亡證 明書、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 他調字第4號卷第21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3號卷第7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15號 第28005號   被   告 羅龍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陳于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龍拋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分許,在吳佩宜位於臺 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車庫前,見車庫鐵捲 門並未落下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逕自進入車庫內物色車庫內物品後,徒手拿取車庫內所 放置之雨傘1支即欲離去。適吳佩宜在上開住處內透過監視 錄影畫面查見上情,遂趕至車庫阻止羅龍拋將該雨傘攜離, 羅龍拋見竊盜未能得手且吳佩宜揚言報警,始肯離去。 二、羅龍拋又於109年7月9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吳佩宜前揭住 宅車庫前,見車庫鐵捲門並未落下關閉,竟基於侵入住宅之 犯意,逕自進入車庫內。適吳佩宜在上開住處內透過監視錄 影畫面查見上情,遂使用無線遙控器將車庫鐵捲門放下欲當 場逮捕羅龍拋,羅龍拋見狀後即開啟鐵捲門旁之鐵門逃離現 場。 三、羅龍拋再於109年10月11日上午9時42分許,在吳佩宜前揭住 宅車庫前,見車庫鐵捲門並未落下關閉,竟基於侵入住宅之 犯意,逕自進入車庫內。適吳佩宜在上開住處內透過監視錄 影畫面查見上情,欲當場逮捕羅龍拋,羅龍拋見狀後即逃離 現場。 四、羅龍拋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吳佩宜前揭住 宅車庫前,見車庫鐵捲門並未落下關閉,竟基於侵入住宅之 犯意,逕自進入車庫內。適吳佩宜在上開住處內透過監視錄 影畫面查見上情,欲當場逮捕羅龍拋,羅龍拋見狀後即逃離 現場。 五、羅龍拋復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7時49分許,在吳佩宜前揭住 宅車庫前,見車庫鐵捲門並未落下關閉,竟基於侵入住宅之 犯意,逕自進入車庫內。適吳佩宜在上開住處內透過監視錄 影畫面查見上情,遂使用無線遙控器將車庫鐵捲門放下阻止 羅龍拋離去並報警處理。 六、案經吳佩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龍拋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步行進入告訴人吳佩宜之住處車庫內,並稱是要入內拿取車庫內之保特瓶,且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進入車庫內之人確為伊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車庫內雨傘之犯意與犯行。 2.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步行進入告訴人之住處車庫內,並稱是要入內拿取車庫內之保特瓶,且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進入車庫內之人確為伊本人等事實。 3.被告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步行進入告訴人之住處車庫內,並否認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進入車庫內之人為伊本人云云。 4.被告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四所載時、地步行進入告訴人之住處車庫內,並否認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進入車庫內之人為伊本人云云。 5.被告固坦承警方獲報到場後伊確有在告訴人住處車庫內,惟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五所載時、地步行進入告訴人之住處車庫內,並否認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進入車庫內之人為伊本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宜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檔案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至五所載時、地進入告訴人之住處車庫內,被告並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欲攜離告訴人車庫內雨傘而為告訴人攔阻等事實。 4 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罹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認知障礙,因腦神經功能持續退化而會產生妄想行為、認知障礙等病狀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於犯罪事實二至五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五之所為,係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告訴人之車庫,然依卷附事證,尚難 直接認斷被告在車庫內巡視之所為,有物色財物之犯意,是 此部分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未 能盡合,故應僅論以刑法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又依輔佐人即被告之女羅美雪 所述,被告罹有中度失智、腦部萎縮、被害妄想且缺乏定向 感,以致被告累次拿取他人之物或侵入他人住宅,造成他人 驚懼、困擾與財損。倘貴院認被告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19條 第1項或第2項之減免刑責程度,則請貴院另依刑法第87條宣 告監護處分以防免被告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温婉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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