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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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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達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 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26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宗達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3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因心情不佳, 且不滿告訴人高灝(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站立其貨車旁神色不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高灝 頭、臉部等處多次,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顳部擦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 1紙可稽(見簡字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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