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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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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47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1533號),認不 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洪于捷於民國112年1月1 日深夜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附近飲酒後,欲攔停 計程車,適告訴人于大雄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上址,被告走 至馬路中間拍打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告訴人因不願載客遂 緩慢準備駛離,被告竟大力敲打右後車門,告訴人遂下車查 看車身有無損壞,看完後發現車尾地上有新臺幣1,100元和 發票1張,告訴人將現金與發票拾起後回到駕駛座,被告因 認該現金與發票為其所有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又再砸 一次告訴人之後車廂,告訴人乃再次下車查看車身是否損壞 ,斯時被告要離開,告訴人立刻抓住被告之衣服,詎被告竟 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回頭毆打告訴人臉部及頭部,並將 告訴人之眼鏡打飛,致令不堪使用,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 下第一小臼齒脫位、頭部、鼻、右膝左膝、左足、臉部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第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 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113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二第31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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