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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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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45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瑩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上午8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 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 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為:「緩起 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 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 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質言之,所 謂「依法繼續偵查」,除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 規定聲請送觀察、勒戒外,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 訴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 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 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 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 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 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 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 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 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 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 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 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 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 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結果,但絕非 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法院應綜合全偵查卷 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 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 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 三、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9年 度毒偵字第322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8頁至第69頁),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 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10月23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檢體編號:121928)附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 第3226號卷第57頁、第60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固堪認定。   ㈡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322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條件詳如附表 ),緩起訴期間為110年1月13日至112年1月12日,遵守或履 行期間為110年1月13日至111年9月12日。嗣經聲請人以「未 於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 療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之規定」 為由,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11 年10月24日公告而對外生效,其後亦未經再議而確定等情, 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亦 堪認定。  ㈢本件聲請之裁量非無瑕疵,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現無因另案經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或在監在押 之情事,足認被告並無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3項授權而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之情形,先予敘明。  ⒉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原受緩起訴處分,雖係經聲請人以「 未於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 治療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之規定 」為由撤銷,惟查:  ⑴被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戒癮治療期間,於109 年12月10日、12月17日、12月24日、12月31日、110年1月7 日、1月14日、1月21日、1月28日、2月4日、2月18日、2月2 5日、3月4日、3月18日、3月24日、4月1日、4月8日、4月22 日、4月29日、5月6日、5月13日、9月16日、9月30日、10月 14日、10月21日、11月4日、11月8日、12月16日均有回診, 頻率及次數規律,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2月2日北市醫 松字第1133008275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 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110年3月至4月、7月 至8月、9月至12月附卷可查(見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卷第3 3頁至第34頁、110年度緩護療字第8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第23頁至第29頁)。被告固然未於110年6月至8月間回診, 惟我國於斯時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本土 疫情嚴峻,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9日宣佈全 國進入第三級防疫警戒,並經多次展延至110年7月26日止, 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新聞稿存卷可按(見113年度毒聲 字第10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足見被告未返診之月份,恰 屬疫情最嚴峻之時,是被告並未甘冒染疫風險返診,難以苛 責。準此,除少數疫情嚴重之月份以外,被告基本上均規律 返診,積極接受戒癮治療,應堪認定。  ⑵至被告雖未依循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人員之告知,於1 11年1月13日、1月18日、1月20日前往該院完成戒癮治療之 結案驗尿(見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13年2月2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08275號函)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並因而出具二級毒 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單表示被告「戒癮治療期滿後三 次檢驗未執行」(見110年度緩護療字第87號卷第31頁)。 然則,被告於110年4月8日、5月13日、9月23日、10月21日 、11月18日、111年1月6日、4月14日、5月26日、6月24日、 7月22日、8月25日均遵期配合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室採尿檢驗,且檢驗結果均呈陰性,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1份附卷可憑(見110年度 緩護命字第193號卷第35頁、第43頁、第63頁、第71頁、第1 49頁、第157頁、第177頁、第185頁、第191頁、第199頁、 第203頁、第211頁、第229頁、第237頁、第243頁、第251頁 、第255頁、第263頁、第283頁、第291頁、第295頁、第303 頁),可見被告確實有積極配合定期採尿。進者,由上開11 1年1月6日、4月14日、5月26日、6月24日、7月22日、8月25 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佐 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自上開戒 癮治療療程於110年12月16日結束以後,經多次採尿均未曾 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更未遭查獲與毒品相涉之犯罪嫌疑, 此除足證上開機構外處遇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非 不足以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亦可徵被告應非為逃避檢驗而故 意不於111年1月13日、1月18日、1月2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松德院區執行結案驗尿作業。是以,被告上開漏未執行戒 癮治療結案驗尿作業一事,是否僅屬疏忽或誤會(例如:誤 認為其尿液採檢應於地檢署觀護人室行之),尚非無疑,難 以憑此率認被告有輕忽怠慢戒癮治療之情事。  ⑶況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於111年2月7日 即已出具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單表示被告「戒 癮治療期滿後三次檢驗未執行」(見110年度緩護療字第87 號卷第31頁),並經觀護人簽請聲請人斟酌是否辦理撤銷緩 起訴處分,而聲請人經審酌後於111年3月17日認本案宜繼續 由社會處遇協助戒除毒癮而不撤銷緩起訴處分,有相關簽呈 在卷可佐(見110年度緩護療字第87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又觀之被告於111年4月14日、5月26日、6月24日、7月22 日、8月2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之情 況報告表(見110年度緩護命字第193號卷第227頁、第241頁 、第253頁、第281頁、第293頁),亦未見有催告或督促被 告執行先前遺漏之戒癮治療結案採尿,甚至地檢署人員於11 1年8月25日仍告知被告「本次為末次報到,叮囑案主緩起訴 尚未到期,切莫再犯」(見110年度緩護命字第193號卷第29 3頁),則被告是否因而誤以為業已完成全部緩起訴條件, 益屬有疑。  ⑷綜上,被告「未於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藥物治療、心理治 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等」,形式上固屬非虛,惟被告實際上均 規律就診進行戒癮治療,亦均遵期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室執行採尿且採尿結果均為陰性。雖有漏未配合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人員執行結案驗尿之情事,然綜合斟酌 被告上開戒癮治療及定期採尿之配合程度,堪認被告單純漏 未完成結案採尿之失誤情節輕微,且非無可能僅係一時疏失 或誤會,無從遽謂被告有需受機構內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 之必要。  ⒊聲請人於本案聲請書中復未說明其裁量認定被告宜送觀察勒 戒之原因及理由。遍閱卷內其餘相關資料,亦未見檢察官聲 請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為何,則聲請人是否已盡合義務性裁 量,尚非無疑。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如下所載事項: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自費至治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指定之治療機構,配合尿液毒品檢驗。 ㈡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1、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 2、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辦理戒癮治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3、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 4、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 5、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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