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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秩抗字第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 移送人 鄭元評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 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112年度北秩字第243號第一審裁 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8日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11230810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移送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元評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中午12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其於FACEBOOK網站申設、暱稱為「鄭元評」之帳號後, 於「台灣職棒棒球門票(讓票 換票 求票)」社團中,張貼 內容為「售 台菲大戰外野2張 雙北可面交」之文章,嗣喬 裝為買家之員警即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被移送人連繫 ,雙方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 由被移送人交付其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拓元售票系統 網站購得、透過不詳統一超商之ibon機台取票之「2023年第 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台北-菲律賓」門票2張(比賽開始 時間為112年12月9日晚間6時30分,座位分別為B1外野137區 3排9號、同區3排10號,票號各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號,每張門票原價為新臺幣<下同>800元,共計1,60 0元,以下合稱本案門票)予員警,並由員警交付現金1,750 元予被移送人,雙方嗣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在上揭地點交 付本案門票及價金完竣。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 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所為上揭行為 ,顯係非供自用購買本案門票而轉售圖利,已擾亂售票秩序 ,且上揭交易業已完成而既遂,原裁定意旨認無積極證據可 認被移送人自始係基於非供自用轉售圖利之意圖而購入本案 門票,且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屬不罰之未遂行為,均有未合,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係以1,630元取得本案門票(含 門票費用1,600元、取票手續費30元),另加計前往交易地 點之交通成本,堪認被移送人以總價1,750元轉售本案門票 ,尚屬合理。況員警係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佯裝買家以 誘捕偵查方式向被移送人購買本案門票,被移送人雖有販賣 門票之意,並依約交付門票予員警佯裝之買家,已著手實施 販賣行為,然被移送人係因受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門票,員 警原無買受門票之意思,其佯稱購買門票,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門票之行為 ,應僅視為轉售圖利未遂。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並未處 罰未遂犯,難認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之行為與上開條文規 定處罰要件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移送人自 始即係基於非供自用轉售圖利之意圖而購入本案門票且已達 轉售圖利既遂之程度,尚難據此逕以上開規定論處,自應為 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而被移送人所為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則扣案本案門票亦非查禁物,亦 無從宣告沒入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 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 第2項亦分別明定。 四、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誘捕偵查主要分為兩種類型:一為「創造犯 意型之誘捕偵查」(即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 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 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 捕者而言;另一則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 查),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 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又刑事 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 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 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五、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於FACEBOOK網站申設、暱稱 為「鄭元評」之帳號後,於「台灣職棒棒球門票(讓票 換 票 求票)」社團中,張貼內容為「售 台菲大戰外野2張 雙 北可面交」之文章,嗣喬裝為買家之員警即透過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被移送人連繫,雙方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號前,由被移送人交付其於同日中午12時 5分許在拓元售票系統網站購得、透過不詳統一超商之ibon 機台取票之本案門票予員警,並由員警交付現金1,750元予 被移送人,雙方嗣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在上揭地點交付本 案門票及價金完竣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7-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民國棒球協會網頁列印資 料各1份、被移送人文章截圖1張、被移送人與員警之對話紀 錄截圖4張、交付現場照片2張、本案門票照片1張等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3-18頁、第21-23頁,本院卷第61-63頁) ,復有扣案之本案門票可資佐憑,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係員警於網路巡邏時,閱覽被移送人在網路上張貼之 兜售本案門票之文章後,乃喬裝為買家,與被移送人洽談本 案門票之交易細節,進而完成本案門票及價金之交付,因被 移送人主觀上原即有販售本案門票之意思,故員警本案之偵 查手段,核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揆諸上揭說明,縱被 移送人主觀上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故意 ,然至多僅得成立未遂犯,而該規定並未處罰未遂行為。另 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該法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規定甚明。移送及抗告意旨認被 移送人所為已達既遂程度而應依法論處,自有誤會。  ㈢又被移送人業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是因為怕朋友沒買到該 場次的門票,因此我幫朋友搶票,但搶到門票並付完款項後 ,朋友才跟我說他們也有買到門票,所以我這邊多了2張門 票,因為該2張門票無法退票,所以我就打算上網售出,我 考量到取票需要1次30元的成本,加上我來面交的時間成本 和我的油錢、停車費,所以我抓個合理價格,才會多收150 元的差額,我不是故意要圖利的,我不是黃牛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第8頁)。查:  ⒈本案門票之賽事屬超級循環賽,因啟售時已超過退票期限, 購買後無法辦理退票乙節,有中華民國棒球協會網頁列印資 料、維基百科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 70頁),故其供稱係因無法退票乃上網轉售乙節,確屬無訛 。從而,其購買本案門票之際,是否係基於轉售圖利之意, 即有疑義。  ⒉本案門票係透過統一超商之ibon機台取票,而依此方式取票 者,需支付每筆訂單30元之取票手續費乙情,有拓元售票系 統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3頁)。而依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基準表(見本院卷第75頁),依 車種不同,如為計時收費,每小時收費為10元至150元,如 為計次收費,則為每次20元至180元。再者,自被移送人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402室之居所駕車至交付地點 即臺北市○○區○○○路0號,距離為3.8公里乙節,有GOOGLE地 圖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另參酌 經濟部能源局於106年4月編訂之「車輛油耗指南」(見本院 卷第79-91頁),小客車每公升汽油約可行駛21.2至26.7公 里,機車每公升汽油約可行駛55.2至83.3公里。再依台灣中 油全球資訊網查得之汽、柴、燃油歷史價格(見本院卷第93 頁),交付當日之油價依種類不同,價格區間為每公升27至 33元。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供稱其考量取票手續費、停車費 、油錢、面交時間成本等情,乃溢收150元等語,亦屬合乎 常理,可徵其主觀上確無轉售圖利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所舉事證,認被移送人本件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難認 已構成上述之違法。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 序行為,裁定被移送人不罰,且未諭知沒入本案門票,核其 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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